长住金管字〔202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刚性住房消费需求,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缴存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二章 提取申请范围
第三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文件或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管理中心规定期间内,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在账户冻结期间申请提取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管理中心限制期间申请提取的;
(三)因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管理中心登记不良信用,在管理中心限制期间申请提取的;
(四)已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情形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购买其它住房贷款名义申请提取的;
(五)已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在协议有效期间申请提取的。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一)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房屋(含商住两用房),或偿还非住宅房屋(含商住两用房)购房贷款本息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既非缴存地住房也非户籍地住房,或偿还既非缴存地住房也非户籍地住房购房贷款本息情形申请提取的;
(三)已以购买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方式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因抵押、解除抵押等行为导致同一套房屋的相关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售出该套住房后又将其购回,再次使用该套房屋申请提取的;
(四)以接受赠与、继承、交换、析产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并申请提取的;
(五)自2021年5月1日起(含当日),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情形产生新的提取记录后,再使用其它房屋就上述情形之一申请提取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二十四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正常还款两个月后提出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未来十二个月正常的还本付息额;未逐年提取的可累计提取,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累计期内应还贷款本息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历年未足额提取的部分不予累计提取;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可办理商贷约定提取,具体政策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租金费用支出;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规定的租房提取限额,租房提取限额根据本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历年未足额提取的部分不予累计提取。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提取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取情形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四章 提取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应由本人申请提取;确需代办的,可委托配偶、直系亲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或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可通过管理中心分支机构的柜面或线上办理渠道发起申请,按规定的提取情形提交(或上传)相应的申请材料。具体所需提取材料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确定。通过联网核查、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不临柜资料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的,或因防范违规提取行为等的需要,管理中心可适当调整提取材料,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签署提取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同时应授权同意管理中心通过人工比对、数据共享、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所提交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管理中心受理后根据已有材料不能及时作出审批结论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进行调查取证。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不准予提取的,告知不予提取的原因。约定提取的,按照约定提取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后,除因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情形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七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含不实承诺、虚假声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的,管理中心将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内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可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九条 对认定为违规提取的职工,管理中心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含提取和贷款):其中,未提取资金的,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五年后解除限制;已提取资金的,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五年后解除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所称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所称大修住房是指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安全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所称无房职工是指职工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关于调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长住金字〔2018〕18号、长住金字〔2019〕19号)同时废止。